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

(2021年12月15日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建立示范判决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示范判决机制是指本院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群体性证券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十人以上的证券纠纷。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三条  示范判决机制通过审理程序安排,实现群体性证券纠纷的适法统一,提升审判效率,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矛盾化解。

第四条  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可以适用本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除外。

其他群体性金融商事纠纷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章  示范案件的选定

 

第五条  选定的示范案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群体性证券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三)示范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

第六条  群体性证券纠纷中由国家机关或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机构支持诉讼或提起诉讼且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的,优先选定作为示范案件。

第七条  示范案件可以依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本院依职权选定。

第八条  当事人选定示范案件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于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

第九条  示范案件的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案件具备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二)申请案件的事实依据、法律理由及相关证据;

(三)申请案件的代表意义。

第十条  示范案件除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应全面审查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确定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案件基本事实及争议进行审查,并据此选定示范案件。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依职权选定示范案件后,合议庭应当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三条  一个示范案件无法涵盖群体性证券纠纷全部共通争点的,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选定多个示范案件。

第十四条  示范案件存在原告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或者撤回起诉、与被告达成调解等情形导致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的,应当终结该案作为示范案件并重新选定示范案件。

 

第三章  示范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  示范案件的文书送达、审前准备、证据调查、排期开庭及作出裁判等程序安排,应先于平行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可以从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中分离出单一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将若干单一诉讼案件合并为普通共同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进行审理。

前款分离或者合并裁定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

第十七条  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明确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主张,充分履行举证义务。

第十八条  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未能充分辩论的,法官应遵循合法、中立、公开、适度的原则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展开辩论。

第十九条  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就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视情就相关争议公开法律见解,保障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权利。

第二十条  示范判决应当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展开充分论述,着重分析共通的证据,认定共通的事实,阐明共通的法律适用。

 

第四章  示范案件的专业支持

 

第二十一条  在示范案件审理中,本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取相关交易数据,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以及依法开展委托鉴定、检测、评估、审计等其他专业支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委托损失核定的,应当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按损失核定机构的要求预交损失核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损失核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委托核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四条  准许当事人委托损失核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损失核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随机选取或指定损失核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未申请损失核定但案件审理确有需要的,本院可以依职权委托损失核定机构进行核定。

第二十六条  本院建立损失核定机构名册。依法成立且具有损失核定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可以申请加入上述名册,经本院审核通过后可以承担本院委托的损失核定工作。

当事人申请损失核定的,可以在本院名册范围内选定损失核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损失核定机构未纳入本院名册的,本院应当对该损失核定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可以委托损失核定。

本院对损失核定机构名册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委托损失核定机构核定损失的,本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载明相关交易数据的交易主体、交易期间以及分析或者计算的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损失核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的损失核定意见。损失核定机构及其指派的损失核定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加盖公章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  损失核定意见作为申请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本院认为损失核定人员有必要出庭的,损失核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损失核定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损失核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损失核定机构返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示范案件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为解决共通争点而发生的损失核定费用,由被告全额负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意见、鉴定意见等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意见。

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发表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本院认为有必要由专家辅助人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时,可以依职权指派专家辅助人出庭,并告知案件当事人。

本院依职权指派的专家辅助人因出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负担,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三十四条  专家辅助人的出庭通知书应当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应当载明开庭时间、地点和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专家辅助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损失核定意见、鉴定意见等或者其他涉及专业问题的案卷材料;

(二)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对当事人、损失核定人员、鉴定人等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发问;

(三)就涉案专业问题作出说明、发表意见。

专家辅助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

(二)如实回答法庭、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发问;

(三)保守诉讼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三十六条  本院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经本院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三十七条  根据示范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选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

 

第五章  示范案件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  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已有生效裁定确认本院有管辖权,被告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本院释明后不再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平行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第四十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的原告主张直接适用的,本院可予支持;平行案件的被告主张直接适用,但原告对此有异议的,本院应予审查。

第四十一条  示范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部分或全部不具有示范效力:

(一)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或法律适用标准被改判;

(二)出现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新证据或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六章  平行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三条  平行案件的审理以调解优先、集约化审理以及简化审理为原则。

平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运用电子送达、在线庭审、庭审记录改革、异步审理等方式,提高审判效率。

第四十四条  适用示范判决机制所涉群体性证券纠纷投资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在本院指定平台登记姓名、证券账户开户证件号码、交易期间、索赔金额等信息。

投资者依前款完成登记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四十五条  对于尚未进入到诉讼程序的纠纷,示范判决生效前,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诉前先行调解。

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在示范判决的基础上由相关调解组织或通过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进行诉前调解。

第四十六条  经立案前委派调解,当事人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的,或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本院司法确认的,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经立案前委派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本院出具调解书的,诉讼标的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免于收取案件受理费;诉讼标的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受理费按全额的四分之一收取。

第四十七条  在法庭开庭审理前委托调解,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的,案件受理费可以免予收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全额的四分之一收取。

经法庭开庭审理后委托调解,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全额的四分之一收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全额减半收取。

第四十八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符合平行案件范围的投资者按照示范判决提起诉讼的,可以根据便利当事人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四十九条  平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本院可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在后续诉讼程序中所增加的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的,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

第五十条  平行案件的损失核定一般应委托示范案件选定的损失核定机构。

平行案件经损失核定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计算费用由被告全额负担;平行案件经损失核定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计算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五十一条  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按照示范判决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提出答辩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的,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第五十二条  平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均不持异议的,本院调取交易数据、委托损失核定后可以简化审理。

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采取集中开庭方式对于平行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已经示范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第五十三条  经当事人同意,平行案件可以通过互联网或专用网络在线开庭审理。仅一方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采用线下开庭或一方当事人线上、其他当事人线下方式开庭。

第五十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平行案件的开庭审理优先适用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

第五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微法庭等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

第五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平行案件可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中国移动微法院、全市统一诉讼服务平台、电子邮件等途径送达证据材料、诉讼文书、裁判文书。

第五十七条  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等方式,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并将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

当事人对赔偿金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本院应裁定补正。

 

第七章  诉讼保全与案件执行

 

第五十八条  群体性证券纠纷中有证据显示上市公司可能丧失偿付能力或被告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等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本院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可以依已登记案件的索赔金额确定。

第五十九条  本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六十条  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经法院督促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免于负担执行费用。

第六十一条  依据生效判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对其名下财产先行执行。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因涉行政处罚、刑事罚金被在先查封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协调相关部门交由本院处置。

第六十三条  履行或者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得案款,本院可以直接发放或通知相关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进行发放。

 

第八章  审判流程管理

 

第六十四条  群体性证券纠纷示范案件应由合议庭评议后选定,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本院证券业案件法官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五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合议庭应当及时在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标识,并登记、录入相关案件审理信息。

第六十六条  示范案件的庭审原则上应当通过互联网直播,但依法不公开审理或其他不宜直播的情形除外。

第六十七条  示范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原则上应当在互联网公布,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情形除外。

第六十八条  示范案件的审理信息应当依照依法、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通过互联网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保密或者限制获取审判流程信息的情形除外。

第六十九条  示范判决作出前,应当提交本院证券业案件法官专业委员会讨论,必要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十条  加强示范案件节点式管理,严格执行案件选定、损失核定、开庭、评议、判决等重要节点的审限管理规定,提高示范案件审判效率。

第七十一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对平行案件进行集中统一审理。加强平行案件与示范案件审判环节的无缝衔接,提高司法效能。

第七十二条  为体现平行案件集约化审理效应,加强平行案件损失核定、调解等流程的管理,提高平行案件审判效率。

 

第九章  机制保障

 

第七十三条  适用示范判决机制审理案件,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提高诉讼效率,完善案件信息化管理系统及中小投资者保护智慧舱等,实现案件登记、文书批量操作、公告通知、开庭审理、调解、司法确认、执行款项发放等诉讼程序的便利化。

第七十四条  示范判决机制适用过程中,应当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调解组织、行业协会等加强沟通,在调查取证、专业支持、诉调对接、案件执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七十五条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共享行政处罚、生效示范判决及平行案件调解情况。

第七十六条  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建立电子交易数据交换机制,简化平行案件登记手续,便利损失赔偿金额计算。

第七十七条  完善“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全链条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优化委派调解、委托调解流程,实现平行案件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第七十八条  积极协调证券监管机构、其他法院等相关部门,落实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优先用于民事赔偿的工作衔接和配合机制。

第七十九条  完善风险防范机制,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司法建议、审判白皮书等方式提示风险,督促市场主体规范经营,防范群体性矛盾。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1日起施行,2019年1月16日印发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上海金融法院

202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