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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以“隐藏承诺”对抗限售股解禁中的责任认定——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3-04-11浏览次数:5787

裁判要旨

在限售股相关承诺条件已完成的情况下,受让人针对其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取得的股票,有权要求上市公司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上市公司不愿配合并突然提交了一份此前未曾公开的隐藏承诺进行对抗。作为上市公司,如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并新增了许多解禁条件,会影响原来已经符合条件的股票解禁,却不去对投资者提及,并不符合企业经营常理,时间真实性存疑。该承诺在作出之后两年、直至争议发生时才披露,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投资者此前无从知晓系争股票又增加了限制条件。由于这种隐藏承诺此前未曾公开并公告,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无法对抗公告之前的善意受让人。受让人作为司法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公告信息亦有充分的信赖。另外,上市公司亦无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限制某个股东出售股票的权利。

基本案情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因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质押回购交易,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明确东方证券有权以李某某出质的58,410,000股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氏集团)股票优先受偿。上述股票存在限售承诺,因为李某某的股票系皇氏集团以股票为对价收购李某某持有的御嘉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嘉影视)100%股权所得。李某某承诺2014年至2017年不转让上述股票,此外针对御嘉影视作出业绩承诺,在业绩承诺完成前不转让。

2018年1月,该院向皇氏集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法院查明上述质押股份是否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皇氏集团答复称:皇氏集团2017年度审计报告尚未出具,御嘉影视2017年度业绩完成情况仍有待审计机构的审定,尚未具备办理股票解除限售手续的相关条件。上述股票最终因拍卖无成交于2018年9月办理了过户手续以抵债,法院随后向皇氏集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皇氏集团协助办理的解除限售手续,但皇氏集团未予办理。

针对御嘉影视盈利与业绩承诺情况,皇氏集团2015-2018年发布多份关于御嘉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盈利情况报告、承诺完成情况说明。上述报告确认御嘉影视2014年至2017年业绩承诺完成率均超100%。在法院拍卖股票之时,2018年7月31日皇氏集团发布了《关于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股权将被司法拍卖的提示性公告》,告知了上述法院准备拍卖股票的情况,并载明“本次司法拍卖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不产生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此次拍卖的进展,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中并未提及股票任何限售情况和业绩承诺未完成情况。2020年3月起,东方证券工作人员王某通过微信向皇氏集团了解解禁流程及所需材料,皇氏集团工作人员回复告知了办理解禁需要的相关材料,但在收到东方证券相关材料后,未予办理。东方证券沟通未果,遂于2020年12月2日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诉请:1.皇氏集团停止对东方证券股东权利的侵害,并立即为上述限售股办理解除限售手续;2.皇氏集团赔偿因延迟解除限售而给东方证券造成的损失50,000,000元。

皇氏集团辩称,解除限售条件未满足,应驳回原告诉请。因为还存在一份载明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由李某某向皇氏集团出具的《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李某某自愿增加多项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条件,比如支付股份转让个人所得税等等。2020年8月13日,皇氏集团将上述增加限售条件事宜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报告。此后,皇氏集团先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决议,要求由东方证券先缴纳李某某应承担税费11,110.70万元,才配合解除限售。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一、皇氏集团在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二、皇氏集团赔偿东方证券损失500万元;三、皇氏集团支付东方证券律师费18万元;四、驳回东方证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皇氏集团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做出(2021)沪民终5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向皇氏集团出具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以及该函对东方证券要求皇氏集团解除限售是否具有约束力;二、皇氏集团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东方证券请求解除限售条件;三、若皇氏集团应配合而不配合东方证券解除限售,皇氏集团应赔偿的东方证券损失如何确定。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认为:1.直至2020年8月,皇氏集团才向东方证券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及该份《承诺函》。此前皇氏集团发布的多个公告中,不仅未曾提及该《承诺函》,而且明确披露解禁条件已成就。作为上市公司,如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函》并新增了许多解禁条件,会影响原来已经符合条件的股票解禁,却不去对投资者提及,并不符合企业经营常理。在法院司法拍卖系争股票、东方证券联系解除限售过程中,多次与皇氏集团联系,但皇氏集团从未提及存在《承诺函》,故该《承诺函》真实性存疑。2.即便《承诺函》签署日期确系2018年3月20日,但其内容有别于原先的限售承诺,对市场、对投资者、对东方证券均有重大影响,故应按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进行披露。皇氏集团直至2020年10月28日才披露,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投资者此前无从知晓系争股票又增加了限制条件。3.东方证券作为司法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公告信息有充分的信赖,根据当时公开信息及拍卖公告,案涉股票上并不存在承诺函、不存在除业绩承诺之外的承诺,原有业绩承诺已经完成,在此基础上,才形成了以司法拍卖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如果存在《承诺函》,自然会对抵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基于对东方证券信赖利益的保护,股票抵债过户之后方才披露的《承诺函》对东方证券并无约束力。4.皇氏集团无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限制某个股东出售股票的权利。综上,法院认定皇氏集团拒绝配合解禁的行为存在过错,限制了东方证券的交易自由与交易机会,故判决皇氏集团配合办理手续解除限售。5.关于损失的认定,2020年4月至本案起诉之时即2020年12月,皇氏集团股价经历了先涨后跌的过程。起诉后,股价先跌后涨。根据一审中这一股价波动情况,故酌定皇氏集团先行赔偿损失500万元,其余损失待配合解禁后东方证券卖出后可视情主张。

裁判意义

本案是一起较为罕见的限售股受让人起诉上市公司办理解禁手续并赔偿损失的案件,也是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首起此类案件。上市公司股票限制出售存在种种原因,其中之一是为了防止相关的持股主体利用信息不对称等获取短期利益、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冲击股票市场的稳定。实务中,限售股受让方需委托上市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即便符合解禁条件,上市公司往往基于股价稳定以及各种原因,并不愿配合,导致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取得限售股之后仍面临行使权利的难题,本案中,涉及到上市公司以隐藏的承诺对抗司法执行程序中的受让人,法院经审理认为这种隐藏的《承诺函》披露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对此前不知情的东方证券并不发生约束力。基于对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股票抵债过户之后方才披露的《承诺函》对其并无约束力。法院最终判决上市公司办理解禁手续并赔偿损失,有效地维护了诚信原则,初步探索了此类限售股解禁难题的解决之道。

 

案号:(2020)沪74民初3479号 

合议庭成员:符望(主审)、崔婕、周欣

 

本案系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度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