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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的可诉性与合法性审查——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

2023-04-11浏览次数:5954

裁判要旨

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并具有成熟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电子)股票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2021年4月29日,厦华电子发布2020年年报,其中载明:当期主要会计数据中营业收入为8,505,794.08元,比上年同期减少70.0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0元。

因同时触发2020年《股票上市规则》第13.9.1条和第13.3.2条规定,2021年4月29日,厦华电子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临时停牌的公告》,载明:退市风险警示起始日为同年5月6日,并于同年4月30日停牌一天。

2022年4月29日,原告发布《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其中载明:当期营业收入152,397,617.52元,同比上涨1,691.6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133,945,619.51元,净利润为-4,737,609.51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6,237,691.17元。同日披露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中记载:厦华电子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中“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13,394.56万元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予以扣除,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0元。

2022年4月30日,上交所向厦华电子发出《关于拟终止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根据年报审计机构出具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其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零元,已触及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条件,将根据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对厦华电子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

同年5月20日,应厦华电子申请,上交所组织进行了听证。同日,上市委员会作出审核意见,同意股票终止上市。2022年5月25日,上交所作出〔2022〕148号《关于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下简称《终止上市决定》),认定厦华电子已构成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经上交所上市委员会审核,决定终止厦华电子股票上市;并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厦华电子股票予以摘牌,股票终止上市;对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交所公告决定之日后的5个交易日内申请复核。

后厦华电子不服,以上交所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沪74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厦华电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厦华电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沪行终288号行政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公开上市的证券交易是受国家监管的金融活动。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诉《终止上市决定》作为被告上交所履行证券交易监管职责之表现,被告依照《证券法》第48条、《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64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应当视为授权行政主体;《终止上市决定》系上交所依照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对原告股票所实施的强制退市监管措施,该决定对原告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其次,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等条款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原告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应当予以遵守,被告上交所亦应依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原告财务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上交所根据原告披露的2017年至2021年年报以及问询回复,结合营收扣除专项核查结论以及相关披露文件,认定原告厦华电子2021年度营业收入在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或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金额为0元,并无不当。

最后,被告上交所依照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第9.3.13条和第9.3.14条的规定,在原告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再次触及第9.3.2条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时,事先告知了拟终止上市决定,并依申请组织了听证,调查了相关事实、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经上市委员会审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裁判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因不服依退市新规作出终止上市决定而涉诉的行政案件,受到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市场高度关注,并入选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中国审判》十大典型案例。通过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证券交易所的诉讼地位,以及退市决定等自律监管行为的性质。同时,根据中央深改委《健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实施方案》和修订后《证券法》的相关精神,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确认了交易所上市规则在退市制度中的核心规范定位,并依据上市规则对被诉终止上市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既体现了司法对证券市场规则的尊重,也通过司法裁判确保了上市公司治理在法治化道路上行稳致远。

 

案号:(2022)沪74行初1号

合议庭成员:林晓镍、王鑫、葛翔(主审)

 

* 该案入选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例。  

 

本案系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度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