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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独立保函不符合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情形下应依法驳回止付申请——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与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复议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纠纷案

2021-07-20浏览次数:2981

【裁判要旨】

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而申请止付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明标准由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涉外案件中,由于此类保函止付案件审理期限较短,需在48小时内做出判断,则涉外企业即受益人难以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申请止付一方仅以基础债权债务交易关系中存在的违约情形作为证明受益人存在保函欺诈的依据,尚不足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第三人金融机构在举证证明其受托开立涉外独立保函的过程合法合规,且能够证明申请止付一方在涉外独立保函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期支付行为,则在申请止付人提供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构成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情形,以避免影响我国金融机构的国际信用和声誉。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与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就电站建造项目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离岸供货合同》《项目桥接协议》。2014年1月,应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的申请,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作为受益人开立了8份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共计金额2.4亿元人民币。履约过程中,除失效的保函外,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就其余7份保函先后十次主动申请延长保函期限,到期日均延至2019年4月1日。2019年3月27日,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出索兑电文,要求兑付保函项下款项,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认为根据两家公司签订的《关于120兆瓦联合发电项目的建造合同》11.9条“最终验收证书申请”的约定,其在2018年5月3日发送邮件催促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出具最终验收证书,但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既未予拒绝,亦未予签发,应视为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已出具最终验收证书,由此证明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已经按合同完成了义务,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属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而索兑保函构成保函欺诈,因此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申请。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沪74民初417号等七案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请求。

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不服上述裁定,2019年4月2日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请求裁定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止向被申请人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沪74行保复1号等七案民事裁定:驳回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的复议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及独立保函中止支付的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同时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条件之一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前述第十二条的情形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根据第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以被申请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仍滥用该权利为理由申请保函止付。因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对于被申请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应是可证明上述事实高度概然存在。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相应证明标准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120兆瓦联合发电项目的建造合同》11.9条“最终验收证书申请”的约定,承包商(即申请人)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前至少14日向雇主(即被申请人)提出签发最终验收证书的申请。雇主应在收到承包商申请后28日内,向承包商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拒绝承包商申请并说明理由。如果在上述28日期间内,雇主未能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者拒绝承包商的申请,最终验收证书应视为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日签发。因申请人在2018年5月3日发送邮件催促被申请人出具最终验收证书,但被申请人既未予拒绝,亦未予签发,据此申请人认为应视为被申请人已出具最终验收证书,被申请人属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而索兑保函构成保函欺诈。法院认为,申请人虽于2018年5月3日发送邮件催促被申请人开具最终验收证书,但现有证据表明,此后申请人又三次申请案涉保函延期,这一做法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证据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申请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被申请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这一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裁判意义】

本案中涉及对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条b款规定的适用和理解,也即见索即付保函与可能作为其基础的合同或者投标条件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基础交易的合同违约情形不影响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本身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诉称的保函欺诈行为所依据的理由及证据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本案裁定作出之后,上海金融法院从我国国企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对独立保函这一国际结算金融工具的风险认识不足、交易过程中风险控制意识不强、主张权利时举证能力薄弱等亟需引起重视的问题出发,向国务院国资委发出相关司法建议,国资委在该司法建议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防范独立保函纠纷风险的提示函》,并下发全部中央企业。本案复议裁定以及相关司法建议书一定程度上防范了类似金融风险再次发生,得到了国有企业监管部门一致认可,成为上海金融法院履行司法审判职责、参与社会经济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手段的重要体现和抓手。

 

本案例系上海金融法院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