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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内地法院财产保全之审查——瑞士联合银行集团新加坡分行与上海国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仲裁程序在内地申请财产保全案

2021-07-21浏览次数:3493

【裁判要旨】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香港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前,可参照内地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当事人可直接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的转递函自行提交给内地法院,内地法院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相关仲裁机构或办事处核实情况。

对于当事人仅于保全申请书中列明以外币为单位确定的保全财产金额,法院认可将该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同时出于支持仲裁角度,对于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提出希望获知保全申请裁定结果的,法院可将裁定结果反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5日,申请人瑞士联合银行集团新加坡分行与被申请人上海国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函》,约定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下的责任提供保证。《担保函》第9.2条约定,因本契据产生的争议“应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根据HKIAC收到仲裁通知之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经HKIAC进行仲裁予以最终解决。”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故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并获受理(案号:HKIAC/A20050)。仲裁中,申请人为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70,325,094.84美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5月15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上海金融法院转递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相关材料。2020年6月8日,申请人自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相关补充材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保证承担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系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规定,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沪74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国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0,325,094.84美元(以仲裁通知中请求金额暂计截至日期2020年3月27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比率1美元=7.0587人民币计算,为人民币2,614,013,746.9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

 

【裁判理由】

2019年10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法释〔2019〕14号,以下简称《安排》),明确授予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和进行中向对方法院申请保全的权利。本案即为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一、本案是否属于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二、保全申请的主体是否为“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三、当事人可否自行递交保全申请材料;四、当事人在保全申请书中以美元为单位列明保全金额的,是否可将该金额折算为人民币;五、对于仲裁机构提出获取保全结果的请求,是否可予以反馈。

关于问题一,属于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的保全申请应满足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两方面要求。一是地域管辖,根据《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上海,属于上海金融法院辖区;二是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本案属于金融民商事纠纷范围的仲裁保全,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关于问题二,须审查申请人是否属于“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根据《安排》第二条,“香港仲裁程序”应满足如下两个条件:一是仲裁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二是管理该案的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列入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名单。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转递函及证明函件,确定了仲裁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属于上列名单中的仲裁机构,并受理了争议仲裁案件,载明了仲裁案号,符合《安排》所称的“香港仲裁程序”要件。

关于问题三,根据《安排》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应当由受理香港仲裁的机构或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为境外机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受理其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此时若依据上述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转递其保全申请,转递周期较长,不利于充分发挥保全的作用。因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应当允许申请人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的转递函或证明函自行提交给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在接收申请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核实情况。此外,根据《安排》第四条第二款,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故对于上述转递函或证明函,并无办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证或认证的强制要求。

关于问题四,根据《安排》第五条审查保全申请书记载是否完整、明确,具体包括: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具体的请求事项。包括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实践中,在香港的仲裁案件,申请人通常以美元等外币为单位提出仲裁请求数额。但在内地法院保全过程中,需以人民币为单位向内地银行、工商登记机构、公司等协助单位明确保全数额。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写明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但币种为美元,这使得保全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故上海金融法院允许申请人以美元为单位提出保全财产数额的同时,补充提交折算成人民币后的金额及折算依据。

关于问题五,《安排》并未明确规定,且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并非案件当事人,也并非必须送达裁定书的对象。但对于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提出希望获知裁定结果的,我院也同时将裁定结果反馈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

 

【裁判意义】

本案是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首件香港仲裁程序中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也是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安排》的案件,该案最终成功保全了被申请人的包括车辆、银行存款、公司股权在内的多项财产,有效保护了申请人的权利。同时,该案确定了以下几点审查标准,极大地便利了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是认可香港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自行提交保全申请,提升了保全效率;二是明确界定“香港仲裁程序”的认定标准,厘清法院管辖;三是对申请书中以外币计算的保全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确保保全准确顺利进行;四是回应仲裁机构需求,同时向仲裁当事人及仲裁机构告知财产保全结果,确保仲裁信息顺畅。

 

本案例系上海金融法院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