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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境内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投资应依法予以保护——杉浦某某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1-07-25浏览次数:9723

【裁判要旨】

外国人代持境内公司股权,除非其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不因其外国人身份而致合同必然无效。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杉浦某某系日本国公民,被告龚某系中国公民。双方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浦某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龚某购买上海格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软件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龚某管理,龚某根据杉浦某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浦某某。格尔软件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格尔软件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之后,龚某名下的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杉浦某某请求判令龚某交付涉案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

另查明,格尔软件公司所处的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行业均不属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格尔软件公司原持有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在格尔软件公司上市前,根据国家保密局《涉外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和补充规定,已将涉密资质剥离至全资子公司。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龚某向杉浦某某支付2017年现金红利人民币352,0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的70%;二、杉浦某某可与龚某协商,对龚某名下123.2万股格尔软件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杉浦某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杉浦某某投资款人民币3,836,800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杉浦某某所有,剩余部分归龚某所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根据2004 年及之后多次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标的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本案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裁判意义】

2019315日颁布的《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同时保留了关于外商投资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的原有规定。本案事实涉及外国人委托中国人隐名代持内资上市公司的股权,既涉及外国人投资准入问题,又涉及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股权的隐名代持效力问题。裁判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原则等问题的论证说理,在维护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同时,依法保护外国人投资权益,裁判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进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决了投资收益因上市公司股价波动而难以固定的问题,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为同类案件妥善解决提供有益借鉴。

 

本案例系上海金融法院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