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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03-18浏览次数:3123

【裁判要点】

共同保险中,出单方根据《共保协议书》约定,在执行出具保单、收取保费以及对外赔付等共保体事务时,具有代理其他共保人的权能,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谨慎、勤勉地行使代理权。如其违反保险法规定对外赔付,给其他共保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书》,约定:共保险种为上海市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50%,为主承保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各承保25%,为副承保人;出单公司于结案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其他两方在出单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按照共保承保比例支付保险赔款给出单公司。

2013年6月,案外人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职工度假公司)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沪B-EXXXX大客车;同时保险条款的共保信息栏记载:“平安上海分公司25%、人保上海分公司50%、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25%”。嗣后,案涉保险标的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案外人三人当场死亡及多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保单的出单公司进行理赔,并出具《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其上载明了对三名死者家属的预赔款金额。人保上海分公司依照《共保协议书》及上述《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对预赔款按比例分摊后,共计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1,487,264元。

之后,三名死者家属因未收到足额赔款,分别对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起责任保险合同诉讼,职工度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经审理查明: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案涉事故向职工度假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职工度假公司将部分赔款用于处理其他伤者。法院认为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职工度假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时,未审核其是否已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足额收到保险赔偿金,故应继续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三家共保保险公司是共同保险人,应依照《共保协议书》及保险单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份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按50%的共保比例支付保险金。人保上海分公司依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人保上海分公司起诉,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上述重复支付的金额。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348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沪74民终54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人保上海分公司保险金681,342.40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此,违反该规定的保险人应继续赔偿第三者,对于保险人不当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应当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可据此向职工度假公司主张返还预付的第三者保险金。至于平安上海分公司基于《共保协议书》的对外理赔如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人保上海分公司可在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一审宣判后,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重复支付的保险金,人保上海分公司能否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

首先,人保上海分公司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人保上海分公司与平安上海分公司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其一,对外,二者作为共保人,均可基于各自承保比例直接向职工度假公司主张返还预付的第三者保险金;其二,对内,平安上海分公司为人保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二者对外赔付。现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对外赔付时违反《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理赔,致其重复支出保险金,故要求赔偿,意在基于第二层法律关系,追究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被代理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其次,人保上海分公司是否遭受损失,该损失是否已经确定。人保上海分公司已根据《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支付了三名死者赔偿款的分摊额,但嗣后又因法院判决再次向三名死者家属支付了保险金。上述支出项目,即为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损失,且该损失已经确定发生。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在重复支付赔偿款后,是向职工度假公司要求返还,还是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则属损失发生后的救济途径选择问题,不能对已发生的既有损失构成影响。

再次,平安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述损失。《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出单公司,负责向被保险人提供理赔服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其他共保方的代理人,应当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依法进行理赔。其本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审查被保险人职工度假公司是否已就三名死者的保险事故进行赔偿,并确保在其未作赔偿时不予支付保险金。但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明知法律的上述规定,却违反了作为代理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将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分摊的理赔款径行支付给了职工度假公司,导致人保上海分公司于此后就相同的保险事故进行了再次赔付,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共保协议书》及《四方协议》的约定,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需指出,由于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其损失既可向职工度假公司要求返还,亦向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为防止双重受偿,其在获得一方赔偿后,另一方的支付义务即相应减少。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可代位人保上海分公司行使对职工度假公司的保险金返还请求权。

 

【裁判意义】

《保险法》未对共同保险作出明确规定。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根据共保协议的约定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代表共保体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本案为出单方违法对外理赔后,其他共保人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属新类型案件。本案判决从共保协议约定的交易架构出发,分步厘清了各共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外部关系、共保联合体内部出单方与跟单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出单方不当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等问题,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1.出单方根据共保协议约定,在执行出具保单、收取保费以及对外赔付等共保体事务时,具有代理其他共保人的权能。2.出单方作为共保事务代理人,应谨慎、勤勉地行使代理权,如其违反保险法规定,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者赔付前即向前者支付赔偿金,导致其他共保人重复赔偿的,即违反了《共保协议》约定,应对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在前述情况下,其他共保人可直接要求出单方赔偿重复支付的保险金,无需先行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一审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4844号

合议庭成员:征伟杰  严亚璐  薛为安

二审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541号

合议庭成员:沙洵  童蕾(承办法官) 张文婷

 

本案例系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度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