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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2021-03-26浏览次数:6908

【裁判要点】

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的虽为缺席判决,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缺席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救济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无论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安排》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拒绝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案件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哲源国际有限公司系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集团)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间接全资子公司。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时和基金)购买了哲源国际有限公司发行的欧元债券,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出具维好协议(Keepwell Deed)。根据该协议,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承诺,将采取措施使哲源国际有限公司维持合并净值及足够的流动性,以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并明确该承诺并非担保,但如华信集团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协议适用英国法律,相关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时和基金以华信集团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华信集团未应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费用。判决生效后,华信集团未履行该判决项下义务,时和基金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沪74认港1号民事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作出后,申请人时和基金与被申请人华信集团均未提起复议。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申请人时和基金与被申请人华信集团之间约定就《维好协议》项下的纠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该纠纷属于《安排》规定的民商事案件,本案应根据《安排》进行审查。首先,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民事判决,原告为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SP。根据开曼群岛公司法,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简称SPC)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其下可以设立若干独立投资组合(Segregated Portfolio,简称SP),以体现和实现资产及风险隔离,但SP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对于SPC下设SP的商事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列明原告为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法院对其于本案中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并相应列明。其次,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案涉判决系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业已生效。华信集团知晓该判决后在合理期间内未就该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任何司法救济,故案涉判决属于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第三,无论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案涉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第四,根据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期间诉状已合法送达华信集团,华信集团关于其未获合法传唤以及案涉判决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均不能成立。第五,本案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案件,拒绝认可和执行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应作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案涉缺席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并不涉及内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并未违反正当程序保障,认可和执行该缺席判决本身亦不构成内地公共利益的违反。本案当事人在维好协议中所约定的准据法并非内地法律,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我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经历了不断变化的过程,华信集团并未证明认可和执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之结果对当前我国公共利益之违反。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离岸债券“维好协议”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生效判决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案件。本案中,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时和基金要求华信集团承担维好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作出缺席判决。上海金融法院根据《安排》之规定,对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原讼法庭的判决进行审查,就以下问题的认定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一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判决列明的诉讼主体,认可开曼群岛公司法中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设独立投资组合的申请人地位;二是明确案涉判决虽然为缺席判决,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予以明确;三是提出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案件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本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使维好协议法律稳定性有所提升,有助于提升国际评级机构对此类债券的评级,有效降低中国企业海外债券融资的成本,获得境外媒体高度关注和国际法律界的肯定。

 

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认港1号

合议庭成员:肖凯  崔婕(承办法官) 周欣

 

本案例系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度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