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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资金划拨合理审查义务的责任认定

2026-04-02浏览次数:1605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资金划拨职责时,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划款指令是否为基金管理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也应当根据基金性质、交易结构、投资特点、投资方向等在自身职责和专业能力范围内,履行谨慎勤勉义务,对资金是否投向投资协议所载的投资标的、投向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约定进行适当审查。私募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对手和投资标的单一、投资标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巨大但权属信息不完整、交易高频等情况下,简单执行划款指令,而未对资金投向外观真实性保持合理职业怀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

(2024)沪74民终239号

【合议庭成员】

朱瑞、李鹏(主审)、张娜娜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7日,樊某某向华稳健22号票据分级私募基金(以下简称案涉基金)的募集专户转账170万元;2017年10月10日,基金管理人上海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向其出具申购确认书,确认申购金额170万元,份额封闭期限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后,樊某某分别于2018年1月至10月收到四笔投资收益,共计169,999.99元。

案涉《基金合同》约定:1.基金主要投资于银行承兑汇票或该等票据的收益权及其他高流动性低风险的金融产品。2.管理人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接受投资者和托管人监督,及时向托管人提供非证券类资产凭证或股权证明等重要文件。3.托管人有权监督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对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根据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管理人。4.管理人通过与交易对手签署《票据收益权服务协议》实现本基金票据资产的投资管理运作。管理人向托管人提供的资金划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指令的执行时间、金额、收款账户信息等;托管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5.除因托管人过错致使委托资产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托管人对依本合同执行管理人的指令造成的基金资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华某公司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22年11月被判处刑罚。该刑事案件认定: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华某公司先后成立30余只私募基金,托管人均是恒某证券公司,共募资90余亿元。华某公司募资后,虚构底层资产,以不实际持有的票据收益权为交易对象,使投资人错误认为基金投向风险较低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投资人资金。经审计,30余只私募基金投向的底层资产银行票据均是虚假票据,涉及相关票据5,000余张,重复利用600余张,共造成700余名投资人损失20余亿元。

后因案涉基金已无法如期兑付,樊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基金托管人恒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证券公司)存在划款指令审核不严、交易风险揭示不足、关联交易监督失责、基金估值复核错误等违反信义义务的问题,致使基金财产被管理人挪用,造成投资者损失,故要求恒某证券公司赔偿投资损失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恒某证券公司辩称,其对划款指令只需进行形式审查,不负实质审查义务,樊某某的投资损失系华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孙某实施犯罪造成,与恒某证券公司无关。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5日作出(2023)沪0151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驳回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樊某某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4)沪74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二、恒某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樊某某损失153,000元;三、驳回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系私募基金投资者以托管人恒某证券公司未尽职责导致投资者损失为由提起的赔偿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某证券公司在资金划拨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二、如果恒某证券公司存在过错,其是否应向樊某某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恒某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就资金托管等受托事务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恒某证券公司负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指令划拨资金等职责。具体而言,托管人应当就划款指令是否为管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也应当根据基金性质、交易结构、投资特点、投资方向等在自身专业能力和职责范围内,对资金是否投向投资协议所载的投资标的或范围进行适当合理审核,以确保合规、安全。

本案中,恒某证券公司主张审核了管理人提供的划款指令、《银行承兑汇票收益权转让与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企业网上银行票据查询截图等,划款指令中资金用途“票据收益权转让款”、投资协议的约定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划款指令收款方与投资协议约定的收款方一致,投资协议所附的企业网上银行票据查询截图所列示的多笔票号、金额等票据信息,与投资协议中的票据信息一致。一般情况下,上述信息能够初步指向投资内容,但是本案情况极为特殊。管理人华某公司自2016年2月起至2018年1月,在不到2年的时间内成立了30余只、总金额高达90亿余元的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均为华某公司享有的5,000余张票据收益权,托管人亦均为恒某证券公司。对于如此单一、频繁、高额投向的投资行为,恒某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应当持有更为谨慎勤勉的态度,在形式上更加关注投资的真实性。从专业的角度而言,恒某证券公司审核权利人华某公司的票据权属也并非难事。但在本案中,能够证明票据权属的始终只有企业网上银行票据查询截图,且该截图并未显示票据权利转让方华某公司系汇票的被背书人或者权利人。恒某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知道截图所显示的票据权属信息存在不完整性,且在涉案票据金额巨大,交易主体单一的情况下,其仍对外观真实性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长期不加注意,也不过问,简单执行相应划款指令,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托管人负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设置账户、清算交割、投资监督、估值复核等职责。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某公司及孙集资诈骗刑事案件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管理人华某公司等犯罪主体的诈骗行为,系樊某某投资损失的直接原因。托管人恒某证券公司未保持合理职业怀疑并谨慎勤勉地形式审查票据权属而执行划款指令,系樊某某投资损失的间接原因。目前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共同行为给樊某某造成投资损失,故恒某证券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量华某公司、恒某证券公司各自的职责范围、过错程度、具体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情形,酌定恒某证券公司对樊某某本金损失1,530,000.01元(投资本金1,700,000元扣除樊某某已经获得的款项169,999.99元)的10%即15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近年来,私募基金托管纠纷持续增多。托管人在接受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时,通常仅对资金投向与投资文件的匹配性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核,托管人对监督职责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本案判决鉴于案涉私募基金性质、交易结构、投资特点、投资方向等方面存在的特殊情形,基于信义原则,解释基金合同中的监督投资运作约定,认定托管人在自身职责和专业能力范围内,未对资金是否投向投资协议所载的投资标的或范围进行合理适当审查,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试图厘清托管人在资金划拨审核及监督投资运作中的职责边界,警示托管行业谨慎勤勉地依法依约履行托管职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托管行业良性健康发展。

点评专家:

刘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自2018年阜兴系暴雷以来,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法律责任边界问题备受关注。在财产保管、清算等常规托管职能之外,托管人对管理人投资行为的监督应如何进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公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明确托管人对管理人指令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约定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并强调“因其核实手段有限,这一义务内容不宜过重”。应该说,上述立场也体现了国内外托管行业的普遍共识。

不过,托管人作为一类特殊的“受托人”,其承担信义义务属于高度抽象的法律原则,附着于此的“形式审查义务”并非一个固化的标签,而是需要结合其行为发生的具体场景来判断合理边界。因此,不排除在特定场景下,托管人应超越“简单地匹配管理人划款指令与基金合同约定的同一性”,进一步对投资标的进行必要的查实或确认,以保护基金资产的安全。本案即提供了一个这样的场景。案涉私募基金为比较小众的票据收益权投资基金,但基金管理人针对单一票据持有人在不到两年时间内设立了30多个同类基金来受让后者的票据收益,资金额巨大,而托管人若想查询、核实网银系统中的票据状态也无须耗时费力。因此,法院认定在案涉基金较为特殊的情形下,在基金托管人未对相关票据资产的真实性进行合理适当审查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课以10%的赔偿责任。通过本案以及未来更多案例的积累,有望逐步厘清托管人的信义义务在监督场景下的具体呈现方式,从而促进我国托管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