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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董监高未履行公开承诺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2026-04-02浏览次数:1488

【裁判要旨】

由于资本市场中公开承诺形式多样,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法律责任属性应区分考量。就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结合证券市场股票增持行为的特点、公开增持承诺的行为性质,以及公开承诺主体作出增持承诺时的履约准备、延期事由、未履行承诺原因、有无免责事由等因素综合判断。若公开增持承诺主体主观上不具有履行承诺的真实意愿,增持承诺信息的披露客观上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预期产生严重误导,承诺主体所主张的未能履行的抗辩理由亦明显不合理的,则虚假陈述行为成立且具有重大性,承诺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公开承诺主体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董监高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如上市公司尽到了信息披露的基本审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上市公司明知或应知公开承诺主体存在虚假陈述,不应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

(2023)沪74民初800号

【合议庭成员】

单素华、孙倩(主审)、郑彧

【基本案情】

上海金某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泰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公司。

2021年6月14日(非交易日),金某泰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载明,金某泰公司收到公司董事兼总裁袁某及控股子公司上海金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罗某的通知,计划自本公告披露日起6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分别不低于1.5亿元,增持金额合计不低于3亿元。

2021年11月26日盘后,金某泰公司发布增持股份计划延期公告,袁某、罗某申请将此次增持计划的履行截止日延至2022年6月15日。延期的主要理由为信息披露敏感期内无法增持公司股票,致使增持计划可实施的有效时间大幅缩短;因拟增持金额较大,资金筹措尚未完成等。

2021年12月8日,金某泰公司发布《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载明,交易所要求金某泰公司补充披露袁某、罗某作出增持计划时的具体资金安排及筹划计划等;金某泰公司回复,根据增持主体提供的银行存款证明,截至2021年12月7日,袁某拥有银行存款70,000,500元,罗某拥有银行存款80,000,100元,上述增持主体拟通过银行、信托等融资机构将增持资金筹措到位。庭审中,袁某、罗某陈述,该款项由案外人宋某某提供,完成存款证明后,当日转回给宋某某。

2022年5月27日盘后,金某泰公司发布增持股份计划延期公告,载明,袁某、罗某与相关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阶段,但因疫情影响,袁某、罗某与相关融资机构的沟通合作未能获得进一步实质性进展。袁某、罗某申请将此次增持计划的履行截止日延至2022年9月30日,并承诺为保障承诺履行拟采取的措施等事项是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

2022年9月30日当日盘后,金某泰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总裁及时任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期限届满暨实施结果的公告》,载明,袁某、罗某未能在增持计划二次延期期间完成增持计划。

2022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分别作出《关于对袁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关于对罗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认定如下:增持承诺期满,被告袁某、罗某未增持公司股份,与此前增持计划不符,故对袁某、罗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022年12月2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关于对袁某、罗某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认定如下:袁某、罗某在第二次延期增持计划届满后仍未进行增持,市场影响恶劣。故对袁某、罗某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刘某某、郑某某起诉认为,金某泰公司公告称其高管袁某、罗某承诺增持共计3亿元的股票,刘某某、郑某某基于对该披露信息的信赖,对该公司股票进行了投资。金某泰公司及其责任人员未履行增持股份承诺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投资损失506,130.9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郑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投资损失277,406.42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2023)沪74民初800号民事判决:1.袁某、罗某共同向刘某某赔偿投资差额损失505473.85元、佣金损失151.64元,印花税损失505.47元,共计506130.96元;2.袁某、罗某共同向郑某某赔偿投资差额损失277046.26元、佣金损失83.11元,印花税损失277.05元,共计277406.42元;3.驳回刘某某、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如果构成,三被告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解决上述争议的前提需先行厘清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与第八十五条之间的关系。《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不履行公开承诺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八十五条明确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及责任构成,上述两条规定表明:第一,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主体的公开承诺行为纳入证券法信息披露规制范畴;第二,公开承诺主体是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第三,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符合证券侵权法定情形的,需对投资者承担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证券市场实践看,公开承诺的类型和适用场景较为多样,故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法律责任属性无法一以概之,可能构成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典型证券侵权行为,也可能无法归入证券特殊侵权范畴,抑或是构成违约行为。

具体到本案诉争的公开增持承诺行为,鉴于两原告明确主张被告方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故应结合证券交易市场股票增持的行为特点、公开增持承诺的行为性质,以及被告方作出增持承诺时的履约准备、两次延期事由、未履行承诺原因、有无免责事由等因素,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构成的角度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首先,袁某、罗某在未做资金准备、亦无实质性资金筹措安排的情况下,贸然公开发布了增持承诺。袁某、罗某后续的系列行为亦可印证,该增持承诺自始不具有可执行性。主要体现在,两次延期及实施结果公告载明的主要理由均为资金筹措未到位,而资金问题属于增持承诺具有可执行性的核心要素,本应在首次发布增持承诺前就应制定完备而切实可行的计划,并合理谨慎地采取措施确保承诺能够履行,但自始至终,袁某、罗某不仅未积极筹措资金,亦未能向投资者揭示增持计划可能无法完成的风险,反而称“承诺不可撤销”“与相关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阶段”,并在面对交易所质询时,以过桥资金制作“虚假”存款证明。因此,袁某、罗某公开承诺其增持金某泰公司股票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其次,从增持主体、承诺增持金额、市场影响力等角度看,袁某、罗某公开增持承诺信息的披露,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预期产生严重误导,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第三,从责任主体看,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公开承诺人袁某、罗某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而非金某泰公司。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公开承诺的主体是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上市公司以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无法自行进行信息披露,必须借由上市公司对外发布信息。故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中,公开增持承诺的信息通过金某泰公司披露。客观上,在公开承诺人提供信息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也不能拒绝发布公告披露该等信息,而且应当保证其发布的信息和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一致。故不应对案涉信息披露行为视同金某泰公司自身的信息披露行为。从信息披露的全过程看,金某泰基于袁某、罗某出具的告知函,查阅了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意见,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金某泰明知或应知袁某、罗某存在虚假陈述,故不应承担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袁某、罗某未经必要准备,贸然向证券市场作出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增持股份公开承诺,且不仅未作出风险提示,反而屡次传递虚假性、误导性信息,严重误导市场和投资者,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采纳第三方损失核定机构的核算意见,认定两原告最终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损失核算报告》中核定的扣除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佣金、印花税损失之和。

【裁判意义】

公开承诺制度是我国资本市场中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之一。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新增了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其法律性质、归责原则、责任范围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该案即为全国首例上市公司董监高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通过该案审理,厘清了证券法上公开承诺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之间的关系,确立了判断不履行公开承诺法律属性的标准,明晰了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不履行公开承诺的认定要件和因素,激活了《证券法》规定的公开承诺民事赔偿责任条款,为准确适用有中国特色的资本市场公开承诺制度填补了司法实践的空白。违反公开承诺民事赔偿制度的落地,既切实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也有力惩治了市场中“忽悠式”“欺诈式”承诺行为,震慑了上市公司及“关键少数”,对于提振投资者信心、促进资本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有助于推动形成“法治经济”“信用经济”的良好生态。

点评专家:罗培新(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中国法治化营商环境研究院院长)

该案作为全国首例上市公司董监高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聚焦公开承诺法律属性界定、证券虚假陈述认定、责任主体划分等资本市场司法前沿疑难问题,法律适用难度大、争议点多,具有较强的典型性。

规则是灰色的,司法裁判让规则之树常青。上海金融法院立足中国资本市场发展实际,以精准的法律适用厘清复杂法律关系,用专业的裁判思路明晰行为边界,充分彰显了在金融司法领域的专业素养与裁判智慧。本案的审理不仅精准填补了资本市场公开承诺制度司法适用的空白,更为全国法院审理同类证券侵权纠纷树立了标杆、提供了范本,有效完善了资本市场行政、民事、刑事立体追责体系。同时,本案裁判直击资本市场“忽悠式增持”乱象,强化了上市公司董监高等“关键少数”的诚信履诺义务,让资本市场失信行为付出应有代价,切实筑牢了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司法防线,对培育资本市场诚信文化、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且深远的意义,是金融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发展的生动实践,有力地支撑着我国在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评估“获取金融服务”的良好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