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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追偿权的司法认定

2026-04-02浏览次数:1504

【裁判要旨】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项下通常包括对外和对内两层法律关系,其运行规则有别于一般的保证保险或责任保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并非保证担保的法定追偿抑或一般责任保险的代位求偿。追偿行为符合《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

(2025)沪74民终1113号

【合议庭成员】

赵红(主审)、崔婕、虞憬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行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某体育公司等五被告赔偿其损失2.1亿元及相应违约金。行某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诉讼过程中,某体育公司申请保全复议并申请更换被保全房产,行某不同意换保。该案一审驳回行某的诉讼请求并经二审维持。判决生效后,某体育公司向一中院提起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因前案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生效判决认定,行某提起前案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某体育公司在被采取保全措施后,提出更换被查封房产的申请,但行某拒不同意,阻碍楼盘销售影响某体育公司资金回笼,客观上导致某体育公司额外支出利息。据此判决:行某应赔偿某体育公司损失700万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订立保险合同前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和补充提供涉及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起诉书、立案通知书;(二)保全申请书(副本);(三)相关证据及鉴定文件;(四)相关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如实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伪造或变造证据,不得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保险人,包括但不限于开庭、管辖异议、保全复议、追加第三人、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向某体育公司支付了700万元后,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行某在投保时隐瞒了最终导致行某起诉被驳回的关键诉讼证据《债权劣后承诺函》,且未及时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告知某体育公司申请换保事宜,均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有权就上述700万元先行赔付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向行某追偿。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日作出(2024)沪0110民初11766号:一、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6,832,000元;二、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6,83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宣判后,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11月28日作出(2025)沪74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7,000,000元;二、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是否有权向行某追偿;二、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有权追偿,追偿的金额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案证据显示,行某在投保时隐瞒了《债权劣后承诺函》具备高度盖然性;同时,无证据表明行某已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告知了保全复议及换保事宜,可以确认行某违反了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系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发展而应需出现的较新险种,旨在保障正常诉讼保全手段有效实施、被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赔付。从实践运行的情况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项下通常包括对外和对内两层法律关系:对外,由保险公司基于担保书的承诺向人民法院(保全被申请人)提供通常不可撤销的担保;对内,则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之间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等双重法律关系的结构,使得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运行规则应有别于一般的保证保险或责任保险。一方面,无论对内的保险合同如何约定,甚至保险合同是否存续,一旦发生需要赔偿损失的保全申请错误,保险公司即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为避免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依靠保险兜底而滥用诉讼保全甚至出现道德风险,其与保险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如被保险人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的情形,保险人仍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主张拒赔(若被保险人自行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或是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针对案涉追偿争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所主张的追偿,应区别于保证担保的追偿以及一般责任保险的代位求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既非因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而自然获得法定追偿权利,亦非因行某对于保全申请错误具备可归责的过错而当然得以向其代位求偿,而是因行某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向行某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所针对的违约情形约定,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并未免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基于诉讼保全担保稳定性要求,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通常情况下非经法院允许不得撤回。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出具担保书后才知晓《债权劣后承诺函》,此时在先承保决策已不可逆。即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及时获悉换保事宜,也无法直接撤回担保书。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某未同意换保、未及时告知诉讼事宜不影响损害后果发生,因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仍然可以采取与行某沟通促成换保、更换保险公司甚至强调、固定损失追偿后果等降低自身损失风险的应对措施。因此,行某未同意换保,亦未及时告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具备紧密、直接的因果关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亦有权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约定向行某主张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对价,应作有别于一般责任保险的理解,不宜仅局限于保险合同内部法律关系,考量保险人是否真正替代被保险人承担了责任或是责任风险,同时尚需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功能目的出发,重点考量保险人是否对外作出了不可撤销的担保承诺,或是保险担保是否已被人民法院所接受。本案中,行某凭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一中院出具的担保书,申请财产保全获允,并且在保全申请错误致损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全额对外先行赔付,应当认为行某的投保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其所支付的保费对价已经基本兑现。在确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追偿的损失金额时,无需扣除此前行某所支付的保费金额。

【裁判意义】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系应实践需求而出现的新类型保险,法律、司法解释等均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案系我市审理的首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追偿纠纷案件,判决就该险种的性质、保险人追偿约定的效力以及追偿范围等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评析,认定保险条款关于追偿的约定不违反《保险法》精神的,保险人有权依约向被保险人追偿。该案确定的裁判规则,明确保全申请人因保全错误可能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合理平衡了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与保险人的利益,遏制滥用诉讼保全的情形,裁判规则对于同类型案件审判具有参考意义。

点评专家:韩长印(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当前,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并未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险单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的同时,还与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方式,就投保人可能滥用保全措施或恶意诉讼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金垫付责任与追偿权形成了合意。

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结果受案件事实、证据、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诉讼保全的妥当性与否则不仅取决于案件的诉讼结果,还与保全财产的范围、方式、期限,以及对被保全人的营业、财产使用与处分等直接相关。诉责险同样以风险不确定性为展业基础,保险人需在缔约时评估风险,在合同存续期间进行动态风险管理。

保险的初衷是分散客观风险,而非纵容主观风险,道德风险防范是保险运营的永恒使命。案涉诉责险中,保险公司便通过与投保方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提供真实材料、严禁虚假诉讼,为投保人课加了一层诚信约束。

本案法官并未拘泥于传统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的权利义务框架,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垫付责任与追偿权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实质审查,支持保险人赔付后依据该约定向投保人追偿。该裁判在定分止争的同时,强化了诉责险遏制不当保全、震慑恶意诉讼的效能,彰显了保险制度的良善理念与诚信本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