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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约中数字签名的效力认定

2026-04-02浏览次数:1612

【裁判要旨】

电子签名不同于传统签字或盖章,其效力应结合电子签名所采用的技术、第三方存证报告的效力以及电子签约的流程等综合判断。其中,根据电子签名是否使用数字签名技术,可以将电子签名分为普通电子签名和可靠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符合可靠电子签名技术要求的,不能通过字迹样本比对方式进行笔迹鉴定的方法对其可靠性予以判断,而应结合审查第三方存证报告、电子签约的流程等判断是否满足《电子签名法》关于可靠电子签名所要求的专有性、控制性及防篡改性特征。

【案号】

(2025)沪74民终853号

【合议庭成员】

孙倩、张娜娜、刘婷(主审)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5日,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某商贸有限公司(承租人,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李某(保证人)、高某某(保证人)通过某电子签约平台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由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某机械设备公司购买一批设备,再由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给某商贸公司使用;同时李某、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租赁设备总价租赁设备总价为2363300元,租赁首付款472660元;租期36个月,每期租金61656元,合计租金2219616元等,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后某商贸公司违约。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李某、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高某某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上“高某某”的电子签名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上的“高某某”签名并非高某某本人笔迹。某电子签约平台则提供《存证报告》等证明该签约平台的电子签约流程,具体步骤为:1.当事人用手机号注册某电子签约平台账号;2.当事人进行实名认证(采用“姓名+身份证”一致性验证、并通过刷脸校验意愿性校验的方式);3.持牌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通过实名认证的当事人颁发数字证书;4.当事人发送/接收电子合同,审核内容;5.当事人认可电子合同内容,同意调用自己的数字证书签署该份合同。电子合同签署完成,合同成立并生效。签署后的合同通过国际通行的哈希值技术确保电子合同不被篡改,或者对该份电子合同的任何篡改均能被发现。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某商贸公司支付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924840元、租赁物期末购买价款3000元及迟延违约金;2.若某商贸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某商贸公司继续清偿;3.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1.维持原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四项;3.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审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由高某某本人签署需结合案涉电子签名所采用的技术、第三方存证报告的效力以及电子签约的流程等综合判断,而非仅凭笔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第一,案涉高某某的电子签名属于数字签名。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实践中,电子签名的范围较为广泛,可以是以电子方式应用的任何签名,故可以基于该签名是否使用了数字签名技术而予以区分。未采用数字签名技术的电子签名亦可以由多种不同的技术实现方式,如有的电子签名仅仅系使用电子载体将采集的签名笔迹图样插入电子合同签名位置,其并不属于采用数字签名技术的电子签名,相较于传统签名仅系签名载体有所不同,故这类电子签名本质上与传统纸质签名类似,采用字迹样本比对方法的传统笔迹鉴定方式辅助判断真实性是可行的。而采用数字签名技术的电子签名,则不同于传统签名,并非仅系签名载体的电子化表现,而更多的是依托数字签名技术所形成,故应遵循《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可靠性”要求来判断是否属于可靠的电子签名。因此,区分本案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电子签名关系到案涉电子签名效力的认定标准适用。本案中,高某某与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系通过某电子签约平台签署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某电子签约平台出具《存证报告》,可以认定高某某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签署的电子签名系使用了数字签名技术的电子签名,属于数字签名。

第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笔迹鉴定结论不适用于辅助案涉电子签名效力的判断。如前所述,数字签名与传统签名存在本质区别,此类电子签名能否以笔迹鉴定作为认定签名真实性的辅助方法,应根据该笔迹鉴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用于数字签名鉴定来判断。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所采用的鉴定方法系通过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并未针对案涉电子签名的数字化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因此,该笔迹鉴定方法仅系为了证明该文书笔迹是否为特定人所写,并不适合用于案涉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认定,故不能依据该份笔迹鉴定结论推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非高某某所签署。

第三,案涉“高某某”的电子签名应认定为可靠电子签名。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电子签约的流程来看,该份电子合同先发送到高某某本人手机号供其查阅,在高某某的手机账号发起签署时高某某在某电子签约平台进行实名认证并申请数字证书,最终通过高某某的手机账号确认电子合同的签署。首先,实名认证采用了“姓名+身份证”一致性验证、并通过刷脸校验意愿性校验的方式,可以确认系由高某某本人发起并完成数字证书的申请,该电子签名专属于高某某本人。其次,高某某的账号点击同意使用该实名认证刷脸结果进行电子合同的签署,审理中,高某某亦确认该账号系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对该账号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因此,高某某在签署案涉合同时对其电子签名具有控制性,故该账号点击同意签署合同时应认定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供了第三方认证报告,其中载明签名人身份、数字证书颁发机构以及签名时间戳等关键信息,并对其中相关数据予以公证。该认证报告明确载明案涉合同签订后未被篡改并附上相关电子合同的PDF文件哈希值,可以认定高某某签署的合同文本内容未被篡改。据此,高某某的电子签名符合《电子签名法》中关于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要求,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高某某所签署,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义】

该案系一起因电子签名可靠性认定存在争议所引发的合同纠纷,该案中,保证人通过电子签名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后主张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签名图片进行笔迹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认为电子签名并非保证人所签;二审法院查明该电子签名使用了数字签名技术,进而依据《电子签名法》认可了该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并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与金融业务深度融合,电子数据越来越成为互联网金融纠纷中的核心证据类型,其中,电子签名的认定标准对各类金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判断尤为重要。该案判决结合《电子签名法》有关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规定,对当前电子合约中争议较大的电子签名效力判断进行了详细阐述,并就电子签名的类型、电子合约签约流程的审查、第三方机构认证报告效力、电子签名多次复用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明确了判断标准,可以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参考价值。

点评专家:

许多奇(复旦大学数字经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

本案最具突破性的意义在于明确了数字签名不可适用传统笔迹鉴定。在数字化语境下,视觉上的手写签名图样仅是图形化的仪式展现,而非效力认定核心。法院明确指出,当电子签名具备数字签名技术属性时,其真实性应基于数字认证逻辑而非笔迹形态进行判断,有效矫正司法实践中存在依赖笔迹鉴定来认定电子签名真伪的现象。

法院通过本案确立了对电子签名“可靠性”的综合审查范例。裁判过程中,法院深入分析第三方平台的签约逻辑,通过实名认证确认身份专有,通过手机验证码与刷脸校验确认签署意愿及实时控制,并利用哈希值技术确保内容不可篡改。这种从身份认证到数据完整的审查方法,为处理同类纠纷提供可操作的标准化指南,提升电子证据的司法采信度。

该判决对于促进数字金融健康发展具有显著的裁判价值。二审法院及时纠正偏离技术逻辑的原始认定,否定了债务人利用技术认知差进行“逃废债”的行为。本案不仅降低了金融机构应用电子合约的合规与维权成本,也向市场传达了法律保护数字化信用体系的明确信号。通过科学审慎的司法态度,法院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数字化转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