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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基础设施因功能设置被诉时的责任认定规则

2026-04-02浏览次数:1432

【裁判要旨】

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而承兑人未予应答时,交易所并不负有“代为应答”的职责义务。持票人作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参与主体,在了解规则和程序、知晓参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可能产生的风险方面,负有首要责任,持票人因自身误读规则、操作不当导致出现损失时,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2024)沪74民初97号

【合议庭成员】

朱颖琦、张娜娜(主审)、朱瑞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尾号1475号的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2021年7月29日,票据到期。2021年8月10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8月16日被拒付,原告遂向四川省某区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各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未进行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间已超过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只能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付款,其主张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由于出票人、承兑人缺乏清偿能力,原告未能取得全部票面金额及利息。

经本院查明,原告针对尾号1475号票据于票据到期日前进行过提示付款,但原告在上述追索权案件一审中未向法院明确曾进行过期前提示付款,且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此外,原告还持有另一尾号1179号的同类票据,也同时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与前述判决结果一致,但一审判决后,原告针对该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前进行了期前提示付款,遂改判其余背书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针对尾号1475号票据的部分追索权被四川省某区法院判决驳回而产生的损失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于案涉票据到期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但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在设置不当,一直保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显示状态,致使其不清楚在票据到期后需要再次进行提示付款,而且在承兑人对提示付款没有应答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未代为应答,将状态变更为拒付状态,导致法院判决其部分追索权丧失,并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未能获偿的票据款项。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024)沪74民初97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2024)沪民终6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持票人诉交易所履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职责不当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其于案涉票据到期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即期前提示付款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一直保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显示状态,导致其不清楚在票据到期后需要再次进行提示付款,而且在承兑人对提示付款没有应答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未进行代为应答,将“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变更为拒付状态,导致四川省某区法院判决其对部分前手的追索权丧失,最终造成损失。本案中,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能否成立,应结合本案事实,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四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综合认定。

第一,关于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全国统一的票据交易平台,作为票据市场金融基础设施,负责运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现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并未规定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在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而承兑人未予应答时,负有“代为应答”的职责义务。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期前提示付款后,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由于汇票并未到期,显示“拒付”状态尚不具备条件。票据到期后,相关功能和权限始终开放,持票人可重新发起提示付款,但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在期内发起提示。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其并不知晓到期后还能再次发起提示付款,系其自身对系统操作步骤、规则的误读。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在运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时并无不当行为,主观过错也无从谈起。

第二,关于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损失与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首先,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在期内发起有效提示操作系其自身原因所致。《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明确了持票人在承兑人未予应答时,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可以在票据到期后再次发起提示付款,但其于2021年8月10日才再次发起提示付款,该超期提示付款的行为并非电票系统的信息显示造成,而是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身的误解以及疏忽所致。其次,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充分行使自身诉讼权利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另一因素。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同类票据的另一案件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查明期前提示付款事实后即支持其全部诉请,但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针对本案票据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即便由此产生损失,也是因其未及时行使上诉权等行为所致。

第三,关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后电子汇票系统功能设置问题。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发布《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对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后的电票应答规则进行优化,进一步便利参与主体在期前期后的提示付款操作,提升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运营的安全和高效性。案涉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之前,尚不在新规则的适用范围,新规则的发布是为了票据市场更加完善,不表明此前实行的规则违法违规,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金融基础设施的参与主体应了解规则以确保电子汇票交易顺畅进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持票人针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设置诉交易所的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明确了根据金融基础设施的职能定位,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公布自律管理规则,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确定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相关通用规则认定;同时也明确司法应鼓励金融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交易所对系统功能设置规则的优化不表明此前的规则违法违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参与者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失,交易所不应承担责任,对有关金融基础设施的类案起到引领和参考作用。

点评专家:

郑彧(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金融基础设施在依据自身的交易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金融交易服务时,其是否需要因市场参与人自身对于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则理解的不同造成权利丧失而承担“管理过错”的赔偿义务,核心问题则围绕于金融基础设施运营规则中有关“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终极法律效果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交易系统存在设置不当的情况,致使其不清楚在票据到期后需要再次进行提示付款,而且在承兑人对提示付款没有应答的情形下,交易系统未代为应答,将状态变更为拒付状态,导致被相关法院判决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从而造成实际损失,由此原告主张相关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承担因规则设置问题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关于本案判决,有两个值得相关市场主体关注和注意的法律问题:第一,本案再次表明了在商事法律的范畴内,严格法定的“外观主义”对于市场主体相关权利、义务认定和行使的重要性。比如,本案判决严格遵循了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区分了法律意义上的“拒付”和规则意义上“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术语不同,清晰地表明了不同主体在票据法意义上各自权利和义务的边界关系,表明了持票人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既是持票人的权利也是持票人的义务;第二,本案判决认可了金融基础设施规则对于市场主体参与人普适的约束效力,认可了金融基础设施可以根据金融市场发展情况、市场参与主体对于交易及规则的熟悉度以及提高金融交易服务的可识别度和便利度等功能目标出发而设计、适用并且改进相关规则,由此赋予了金融基础设施的内部规则在满足上位法的前提下对于所有既存或潜在交易主体的“对世性”效力,这是一种符合金融基础设施法律保护应有内涵和国际经验的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