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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公司董监高未履行公开增持股份承诺,一上市公司两名高管被判构成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25-08-01浏览次数:1587

(记者 郭燕 通讯员 王倩)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诚信守诺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然而,近年来上市公司董监高(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未履行承诺的事件仍时有发生,不仅会影响投资者信心,更是影响资本市场的深远发展。近日,上海金融法院依法审结原告刘某某、郑某某诉被告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袁某、罗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判令被告袁某、罗某共同赔偿原告投资损失。该案是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来,全国首例上市公司董监高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

某化工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公司。2021年6月15日,某化工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董事兼总裁袁某、控股子公司总经理罗某计划在6个月内增持某化工公司股份,增持金额合计不低于3亿元。后某化工公司两次发布公告,称袁某、罗某上述增持承诺履行期限分别延期至2022年6月15日、9月30日。在前述第一次发布公告之日,某化工公司还发布了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公告,载明经某化工公司总裁袁某提名,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查,某化工公司董事会同意聘任罗某为某化工公司执行总裁。

2022年9月30日盘后,某化工公司公告称袁某、罗某未能在延期期间完成增持计划。同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对袁某、罗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同年12月2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关于对袁某、罗某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原告刘某某、郑某某主张其因上述股份增持承诺购买了某化工公司股票,而袁某、罗某未履行承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要求某化工公司、袁某、罗某共同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等共计900余万元。

被告某化工公司辩称,其并非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主体,针对被告袁某、罗某承诺增持股份的全过程,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发布了公告,不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

被告袁某、罗某共同辩称,两被告已经根据规定及时将增持意愿、资金筹措进展及因资金筹措困难导致延期等情况书面告知某化工公司,因客观上履行能力不足,无法履行增持承诺,不存在主观上“忽悠式增持”的故意或过失。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不履行公开承诺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八十五条明确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及责任构成。上述两条规定表明:一、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主体的公开承诺行为纳入证券法信息披露规制范畴;二、公开承诺主体是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三、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符合证券侵权法定情形的,需对投资者承担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证券市场实践看,公开承诺的类型和适用场景较为多样,故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法律责任属性无法一以概之,应结合承诺主体及内容、承诺相对人确定与否、未履行承诺的原因、承诺主体的过错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并据此认定违反公开承诺行为的法律性质、责任构成及相应法律后果。就本案诉争的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结合证券市场股票增持的行为特点、公开增持承诺的行为性质,以及被告方作出增持承诺时的履约准备、两次延期事由、未履行承诺原因、有无免责事由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首先,袁某、罗某在首次作出增持承诺时并无资金准备,在后续延期过程中亦未积极筹措资金,且在面对交易所质询时使用以过桥资金制作的“虚假”存款证明,故难以认定其有增持的真实意愿。其次,从增持主体、承诺增持金额、市场影响力等角度看,袁某、罗某公开增持承诺信息的披露,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预期产生严重误导,其所主张的未能履行增持承诺的抗辩理由明显不合理,故虚假陈述行为成立且具有重大性。最后,公开承诺人袁某、罗某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而非某化工公司。从信息披露的全过程看,某化工公司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某化工公司明知或应知袁某、罗某存在虚假陈述,故不应承担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经委托第三方机构核定损失,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令被告袁某、罗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投资损失506130.96元,共同赔偿原告郑某某投资损失277406.42元。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已生效。被告袁某、罗某表示,愿意主动履行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向两原告全额支付赔偿款项。对于其他投资者涉诉案件,两被告表示愿意在损失核定后,优先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日前,两被告已向两原告全额支付赔偿款。

 

法官说法

公开承诺制度是我国资本市场中一项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它源自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如今已在资本市场中得到广泛应用。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从法律层面增设了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

实践中,公开承诺包括股份限售承诺、业绩承诺、股份增(减)持承诺、分红承诺、股份回购承诺、法定义务重述承诺等多种类型,并适用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并购重组、破产重整以及日常经营等多个场景。不履行公开承诺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属性无法一以概之,可能构成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典型证券侵权行为,也可能无法归入证券特殊侵权范畴,抑或构成违约行为。

具体到该案诉争的公开增持承诺,法律并不禁止董监高自行增持行为,仅在股票增持数量触及法定标准时(如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股比例达5%、要约收购情形等),才需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然而,一旦“公开承诺”增持股票,则无论增持金额、持股比例如何,即应承担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本案审理法院认为,对于公开增持承诺本身,中小投资者并非承诺的特定相对人,并不能直接据此要求承诺人向自身履行承诺;但是,如果公开的增持承诺内容虚假且具有重大性,基于证券法上对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要求,中小投资者若因合理信赖虚假信息而遭受损失的,可以据此主张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

本案审理法院结合法律规定、资本市场的运行规律以及个案具体案情,厘清了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与第八十五条之间的关系,为准确适用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填补了司法实践的空白。该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依法充分保护了投资者权益,有利于督促公开承诺主体履行承诺内容,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诚信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