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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艾某投资有限公司诉锘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2025-04-02浏览次数:3736

【裁判要旨

“双租赁”模式以两个融资租赁合同嵌套的方式,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即第一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第一出租人再以承租人身份与第二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从而融入资金。在双层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始终由第一承租人占用并使用,第二出租人在签订售后回租合同时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亦不得任意从第一承租人处收回或处分租赁物。综合考量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主体、租赁物风险的承担及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实现等因素,第二层售后回租合同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案号】

(2023)沪74民初859号

【合议庭成员】

崔婕(审判长、主审)、童蕾、冷培榆(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6日,案外人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锘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锘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将其自有的办公楼、商业、酒店的用品、设备等租赁物转让给现某融资租赁公司,现某融资租赁公司应支付购买价款260,000,000元,现某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所有权后回租给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备案登记。

2021年3月30日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向现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收据》《租赁物所有权移转证明》《物件交接书》。

合同到期后,现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本案原告艾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补充协议项下债权及其相关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艾某投资公司。

另查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20年5月与成都某公司签《售后回租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租赁物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所附租赁物明细记载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完全一致。截至案涉《融租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之日,上述《售后回租合同》未履行完毕。

原告艾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锘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27,253,135.96元及逾期利息;2.律师费40万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6,800元;3.原告艾某投资公司在第1、第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租赁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锘某融资租赁公司辩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现某融资租赁公司没有资质开展借贷业务,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交易无效。现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出让方与本案原告艾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亦无效。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2023)沪7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一、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5,491,197.6元、利息4,937,248.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二、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三、驳回原告艾某投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及效力。现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但售后回租与直租一样,亦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售后回租中,承租人为盘活资产,将自有设备出卖给出租人,从出租人处融入资金,同时通过回租取得设备的占有和使用权能,得以继续使用原资产;出租人则融出资金,取得设备所有权,但该种所有权通常仅具有担保性质,旨在为租金债权的清偿提供保障。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处分租赁物。因此,从融物属性的角度,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应符合以下条件:1.合同标的物方面:应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物。2.出租人方面: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且该所有权具备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3.承租人方面:承租人能够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本案结合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交易模式,应认定现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锘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案租赁物不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如具备担保功能,则当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发生违约时,现某融资租赁公司应具有收回租赁物并将其变价受偿的权利,但其并不享有该种权利。就本案租赁物,锘某融资租赁公司虽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成都某公司处取得了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如前所述,该所有权仅仅具备担保功能。在底层《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的租期内,双方均正常履约的情况下,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应保障承租人成都某公司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不得任意收回租赁物,亦不得任意对租赁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换言之,锘某融资租赁公司的所有权权能并不完整,欠缺任意处分权。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后,现某融资租赁公司虽从形式上继受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继受取得的特点决定,其受让的所有权范围不得大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即现某融资租赁公司能够取得的所有权亦不完整,同样欠缺任意处分权。而且,从底层融资租赁债权为本案主债权进行质押担保可知,在诉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时,现某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案涉租赁物存在双层融资担保事实,仍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可见其对租赁物是否能够发挥担保功能并不关心。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的“售后回租”模式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不符,锘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并未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售后回租存在并被立法认可的意义在于:对于承租人而言,售后回租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使其能够持续占有、使用原先的自有设备,不会对现有业务造成实质影响,同时可解决承租人的现金流和融资需求。因此,承租人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前,即对相关设备具有使用利益。通常情况下,其为实现生产经营目的自行使用该设备,当然,也可出于营利等目的将该设备交由第三方使用,但设备收回后仍可自用。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后,承租人对原资产仍然继续使用,此为售后回租的目的和主要特点之一。然而,本案售后回租并不符合上述目的及特点。本案的系争租赁物是酒店及相关设施,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并不从事该类业务,其对出售的租赁物本就不具备使用利益,只是因为与成都某公司签订了

底层《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才取得了具有担保性质的酒店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本案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回租租赁物的目的仍不在于继续使用,而是借助办公楼、商业、酒店的用品及相关设施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现某融资租赁公司对此亦属明知。

综上,本案的租赁物虽真实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业务的适格标的,无法发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担保功能,锘某融资租赁公司“回租”的目的亦不再继续使用,故本案《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现某融资租赁公司虽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通过《所有权移转证书》在形式上移转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上述掩盖行为应被认定无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售后回租为名进行资金融通,依法构成借款法律关系。原告艾某投资公司关于就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锘某融资租赁公司辩称,现某融资租赁公司并非具有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故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但法院认为,现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锘某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上述交易属单笔资金拆借,现无证据证明现某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的对外放贷行为,故锘某融资租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商务部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虽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但该部门规章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鉴于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无效事由,故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意义】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与租赁、买卖、借贷、担保等传统民法制度相交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特征,加之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天然滞后性,对涉及多层融资租赁等新模式的案件之处理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本案正是因“双租赁”模式而产生的争议,“双租赁”即第一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其后再以承租人的身份与第二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融入资金。区别于“转租赁”中承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进租赁物,然后再转租给他人,“双租赁”虽也存在两层融资租赁关系,但作为第一层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即是第二层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在两层融资租赁关系中均不能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亦不能实现租赁物应有的担保功能。故,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从法律关系的特征入手,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分析。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对同类交易模式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本案系上海金融法院2024年度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