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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基金管理人确权之诉的法理逻辑和司法审查——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权利确认纠纷案

2025-04-02浏览次数:11557

【裁判要旨】

契约型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信托委托人兼受益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更换基金受托人,新管理人自基金持有人做出变更管理人决议并经其承诺达成受托合意时取得基金管理人资格。新旧管理人对管理人资格有争议的,新基金管理人可向原管理人提起确权之诉。

【案号】

(2024)沪74民终459号

【合议庭成员】

王鑫(审判长、主审)、吴剑峰、姚竞燕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某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托管人与基金投资人签订《基金合同》。某域基金于2016年7月25日成立,2020年7月24日终止。2021年4月21日,某域基金开始清算,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清算组成员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托管人某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涉案基金投资人签署《关于委托新任基金管理人之委托函》《全体份额持有人决议》,载明基金全体份额持有人一致同意将本基金现有管理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决议生效之日起不得代表本基金采取任何行动。一致同意通过《关于要求原基金管理人进行工作移交的议案》,要求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决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完成基金管理人变更的各项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重新签署基金合同等。一致同意由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接管本基金,并与届时本基金托管人组织成立清算小组进行基金清算事宜。2021年5月28日,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回函同意接受某域基金投资人委托成为某域基金新管理人。

2021年8月31日,托管人出具《某域互联网私募投资基金书面决议更换管理人之托管回复函》,作为本基金托管人对于上述书面决议及要求予以认可,并同意配合执行。嗣后,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作为新管理人、某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托管人与基金投资人分别签订《新基金合同》。2023年9月21日,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向托管人出具《生效函》,确认《新基金合同》生效日期为2023年9月21日。

因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认可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管理人身份且不配合变更管理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自2021年5月27日起成为某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某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权利人应是投资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不能对其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沪0114民初769号判决:确认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自2023年9月21日起成为“某域互联网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宣判后,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沪74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28日起成为“某域互联网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能否向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是否已依法成为以及何时成为某域基金的管理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首先,基金管理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享有相应的处分权能。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一般亦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而且其受益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对外为法律行为,将由此发生的财产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信托关系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分配义务。因此,基金管理人实际享有对基金财产及其投资收益的独立管理和运用权利。

其次,确认之诉系对法律关系的事实或者权利存在与否的确认并非给付请求,诉讼对象的选定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某种法律地位或者权利构成实质的威胁,需法院裁判予以排除。本案中,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主张其自2021年5月27日起成为某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但由于该基金前管理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至今不愿退出对某域基金的管理,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实现,故为能够依法行使管理人权利而提起本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基金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更换基金受托人。某域基金虽于2020年7月24日终止,但清算完毕之前,仍处于基金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更换基金受托人的权利不应受不当限制。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更换基金管理人系对管理人授权的收回与再次授予,属于投资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现全体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将基金现有管理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同意接受委托,双方就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担任某域基金管理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自该日成为某域基金的新基金管理人。再次,本案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一致委托后,该受托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合意成立,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实际上继受了原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未重新签订书面的基金合同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变更行为的未完成。

【裁判意义】

本案系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诉请确认其管理人身份资格第一案,回应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立法以来对信托财产权利归属悬而未决的问题。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履行基金财产的投资管理以及清算分配等关键职能,但近年来,基金管理人缺位、权限争夺等争议时有发生,影响基金投资清算进程和投资者利益。本案中,法院在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信托法原理和尊重契约约定的基础上,确认了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有权向原基金管理人提起确权之诉,解决了因管理人权限之争导致基金管理清算陷入僵局的情况,及时保护了基金投资者利益。

本案系上海金融法院2024年度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