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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企海外纠纷化解——浙江某集团公司与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等保函止付、欺诈纠纷案

2025-04-02浏览次数:3739

【裁判要旨】

在保函欺诈案件中,对基础交易审查应坚持必要性及有限性原则,若基础合同已经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的,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项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保函欺诈存在高度可能性且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止付裁定。

【案号】

(2023)沪74行保2、3、4号

(2023)沪74民初1529、1540、1541号

【合议庭成员】

符望(审判长)、虞憬(主审)、黄婧

【基本案情】

浙江某集团公司就其两家关联公司对海外体育场项目的安装及供货工程,由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作为转开行向项目总承包商出具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由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出具相应反担保函。后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两家关联公司依据项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向总承包商提起仲裁。2023年9月26日,上述案件作出仲裁裁决,裁项中同时明确总承包商应立即释放、归还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裁决作出后,总承包商未履行裁决项下义务,并向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提出非延即付保函索赔申请,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亦同时向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就反担保保函提出非延即付保函索赔申请。故某浙江某集团公司提起保函止付申请,请求中止支付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开立的三份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沪74行保2号、(2023)沪74行保3号、(2023)沪74行保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支付三份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并送达反担保函开立方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2023年12月7日,浙江某集团公司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要求实体性终止支付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开立的三份反担保保函及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的三份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

2024年1月8日,浙江某集团公司因总承包商已释放相应保函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3)沪74民初1529号、(2023)沪74民初1540号、(2023)沪74民初15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浙江某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裁判指引】

鉴于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见索即付”的特征,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保函欺诈存在“高度可能性”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下,法院应及时作出止付裁定并及时送达止付行。止付程序作为保函欺诈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持续关注后续保函欺诈诉讼情况,及时受理并妥善应对后续保函欺诈纠纷,做好程序上的衔接,以有效遏制不当索赔或滥用保函权利的行为。

一、精准适用国际规则。保函止付程序要求法院在48小时内就保函止付申请作出裁定。上海金融法院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研判,并立即联系被申请止付的保函出具方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了解情况。经审查认为,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已裁决总承包商归还相关保函,以及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已向外国银行发送了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总承包商及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仍相继提出非延即付索赔,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存在“受益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高度可能性,且符合情况紧急必须止付否则损失难以弥补的条件,故在浙江某集团公司申请保函止付的次日即作出保函止付裁定并送达反担保函开立方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

二、充分发挥司法效能。保函止付具有时效性,当事人纠纷并未实质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保函止付的当事人需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提起欺诈纠纷诉讼。在保函止付时效期内,合议庭持续关注跟进当事人所涉纠纷的进展情况,在及时受理原告浙江某集团公司提起的保函欺诈诉讼后,一方面通过向外国银行中国公司送达相应诉讼材料,使涉诉情况同步传递至海外分行和总承包商;一方面告知原告浙江某集团公司将涉诉情况通知海外分行及总承包商。

案件止付裁定及后续保函欺诈涉诉情况对总承包商积极履行仲裁裁决形成了有效驱动及敦促,促使案涉项目总承包商主动释放本保函并在40天内支付全部款项,外国银行中国公司亦相应释放反担保函并解除浙江某集团公司账户项下高达150%的保证金,所涉纠纷得以终局解决。原告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上海金融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裁判意义】

该案系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首例涉外独立保函的止付裁定,也是上海金融法院首例涉外的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本案纠纷的妥善化解作为服务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范本,被写入2024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上海金融法院通过正确运用国际规则和诉讼机制,有效保障了作为“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出海”企业合法权益,展示了中国金融司法专业性和权威性,对构建更加公平、公正的国际市场环境发挥积极推动作用。

本案系上海金融法院2024年度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