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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DII|RQDII认购可交换债券是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规制的司法查明——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肖某勇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5-04-02浏览次数:3793

【裁判要旨】

对于依法持有合格跨境机构投资者即QDII/RQDII牌照的境内金融机构,其以自有人民币资金或者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发行的人民币可交换债券的,在未行使转换权的情况下持有可交换债券并收取利息的投资行为,不构成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的“放债交易”,该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亦不属于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的“放债人”。

【案号】

(2022)沪74民初2696号

【合议庭成员】

崔婕(审判长)、张文婷(主审)、冷培榆(人民陪审员)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原告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朱某文签订信托合同,设立华某·境外市场投资5号系列3-5期RQDII单一资金信托,用于投资“航某控股”(香港上市公司)人民币可交换债券。

同日,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Grand **** Holdings Limited(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为发行以其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航某控股”股票作为可交换标的资产的公司债券,以契据方式订立了《文据》,约定如下:年利率为11%,利息从发行日开始计算,若出现提前赎回或换股,利息将计算至赎回日或交换日;若发生违约事件,债券持有人可要求就其持有的债券即时赎回;违约事件包括未能支付到期债券本息等;违约事件发生时,赎回价格指债券在该情况发生而应被赎回时的价格,即债券本金加上持票期间按20%的年化复利率计算的累计利息,再减去该持票期间按11%的年利率计算的已支付利息。

原告(作为“华某·境外市场投资5号系列3-5期RQDII单一资金信托”的受托人)认购上述可交换债券,并与被告肖某勇签订了《保证及赔偿书》,约定被告向受益人保证每一担保方按时履行该担保方在诸债券文件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债券项下或与之相关的任何款项等义务;向受益人承诺当任何担保方未支付任何债券文件项下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到期款项时,一经要求保证人应立即向受益人支付该款项如同其为主义务人;如果保证人在到期日未支付其在本保证书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未付款项的利息应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计算,其利率应为未付款项在未支付期间若构成逾期款项的币种的贷款、在受益人选择(合理行事)的连续利息期内本应支付的利率加上2%。高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持有的2,700万股股票为标的与原告签订了《股票抵押协议》。

之后,高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债券利息,构成违约。2016年10月,原告向高某公司及被告等主体发出《关于可交换债券违约处理的通知》,要求高某公司及被告履行赎回义务,支付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020年9月,原告又向高某公司、被告等主体发出《赎回通知》。因高某公司及被告始终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券赎回价款48,694,712.54元及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以赎回价款48,694,71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以及赔偿律师费20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认购可交换债券,但最终又未行使交换权,该行为属于香港《放债人条例》项下的放债行为,因原告未领有香港放债人牌照,根据该条例第23条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即便原告有权追讨债权,按年利率20%计收赎回利息以及保证违约利息均涉及惩罚性条款,不应予以适用,且原告已受偿金额应按先本后息顺序进行抵扣。

审理中,双方均提交了香港法的法律适用查明报告,围绕本案是否适用香港《放债人条例》等法律问题予以查明。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2)沪74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肖某勇应向原告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6,076,142.51元;二、被告肖某勇应向原告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46,076,14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肖某勇应向原告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肖某勇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3)沪民终7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所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为,案涉交易是否受《放债人条例》规制,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0%计收债券赎回利息以及保证违约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法院为此查阅了双方法律适用查明报告中均提及的Pearldelta Group Limited v Huge Winners International Limited这一案例全文以及法官具体意见。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第一,《放债人条例》在首部即明确,“本条例旨在对放债人及放债交易的管制和规管、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的委任、以及经营放债人业务的人领牌事宜订定条文;为对付过高的贷款利率及敲诈性的贷款规定而提供保障及济助;订定罪行及对与以上各项相关及附带引起的事宜订定条文。”故此,《放债人条例》规制的对象为“放债人”及“放债交易”。本案中,其一,案涉投资标的是非注册在香港的公司发行的境外可交换债券产品,本质上是一种投资,在一定条件下其有权在未来以锁定价格将债券转为股票,亦可在综合考量目标股票的市场潜力、自身资金需求等因素后,选择不行使交换权而要求发行人履行赎回义务,故该等交易内容远非“放债交易”所能涵盖。其二,《放债人条例》附表1第2部“受豁免的贷款”第5条规定,“任何公司、商号或个别人士,而其日常业务基本上或主要并不涉及贷款者,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的贷款”。原告系持牌的非银金融机构,主营业务为信托而非贷款,即便将信托资金用于向特定主体的贷款,亦属于履行职责所需因通常业务运作而作出的贷款。故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交易被认定为放贷行为,亦属于上述第5条所豁免的范围。《放债人条例》附表1第2部“受豁免的贷款”第12条规定,“向用于缴足股本不少于港币100万元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本项豁免体现了《放债人条例》并不欲对合约各方在有能力获取独立法律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商业决定作出限制。因此,无论高某公司所缴股本是否达到上述第12条提及的金额,从高某公司将名下所持2,700万股股票抵押给原告可知,高某公司具有一定商业判断能力和谈判能力,并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在认定案涉交易是否可适用上述第12条予以豁免时,亦应当立足于立法保护目的进行实质性的考量。综上,原告以信托资金认购可交换债券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向发行人提供放债。退一步而言,即便视为“贷款”,案涉交易也属于《放债人条例》予以豁免的范围,故不应适用《放债人条例》对案涉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

第二,案涉交易作为具有融资属性的投资性交易,虽不属于《放债人条例》所规制的放债行为,但关于利率是否过高可参照《放债人条例》规定的利率标准。其一,《放债人条例》第24(1)条、第25条规定,年息不超过48%的贷款依法受司法保护。案涉合约均未超过香港法下受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况且原告已自愿变复利为单利,未主张加计2%的保证违约利率。其二,在香港法下,案涉《保证及赔偿书》的保证方式属于“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弥偿合约”,且同时融合保证合同和赔偿合同的特性。其三,案涉债券于2020年9月到期,直至本案诉讼被告始终未能按约清偿债券本息,故原告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更多的是用于填补自身债权迟迟未能实现导致的损失,主张的标准仍在合理限度内。综上,本案不存在触及被告所称惩罚性条款而应被认定违约条款无效的情形。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境外证券投资而引发的涉外金融纠纷案件。争议涉及根据各方主体协议适用的香港法,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是否因原告未行使债券转换权且主张过高的违约利率而应被认定为香港《放债人条例》中应予规制的放债行为。本案对双方法律意见书中提及的《放债人条例》以及香港法案例进行了全文查阅,在深入分析《放债人条例》适用范围和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明确了案涉交易行为与放债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本案判决涉及信托法原理、合同法原则的适用以及香港法的查明和适用,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借鉴价值,也为境内金融机构在开展同类业务情况下提供了较为明确的风险预期。

本案系上海金融法院2024年度典型案例